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7119,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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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原 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清河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第6條,被告與訴外人吳明謙僅能分得土地出售價金40%中之35%,即應分得其中之14%,然被告業已溢領新臺幣10,412,268元,自不得再於99年度司執第91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等語,惟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吳明謙應係分得35%之酬金,自得參與分配等語,是兩造係就上開和解筆錄第6條中關於被告所能分得之金額若干有所爭執。

經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訴訟中,業另行提起給付酬金訴訟,該訴訟即是被告欲請求給付土地出售價金中之35%酬金,是以,本件訴訟中關於被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若干乙事,須以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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