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
原 告 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澤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張永正
黃應中
張緒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瑞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瑞華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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