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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838號
原 告 銘裕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九月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零伍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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