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經毀諾,請求金額如明細表所列,於被告逾期還款時即係毀諾。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本金部份確實如原告請求數額,然伊曾參加一致性協商,每月均繳1,000元還款,故利息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原告利息部份之請求數額有誤,然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