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7888,2010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為證 。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一 華南商業 99.03.24 AZ0000000 000,000元 99.03.24銀行信維
分行
二 臺灣土地 99.04.10 CZ0000000 000,500元 99.04.12銀行內湖
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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