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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如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貸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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