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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嗣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並由滙豐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滙豐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14,223元,及截算至98年12月3日止之利息,總計130,87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7元,及其中114,223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其他費用之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本件原告以其他手續費之名目請求1,500元 ,除未說明其詳細內容及請求之依據外,且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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