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7940,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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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940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欣旭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聲明第

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然事實及理由中僅敘及被告不得為沒收系爭押標金之理由,並無載明原告得據以請求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並將上述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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