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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96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載明被告2人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街109巷4號,且查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7刑事傳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乙○○及其母被告甲○○之住所在台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起訴書記載:「鍾永烽於民國97年2月中旬,在某網站上虛構「楊千瑩」之假名,而與丙○○聯絡,並要當時與其同居之不知情之乙○○(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楊千瑩」之身分,打電話予丙○○,以博取丙○○之好感。
嗣鍾永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即時通向丙○○表示「楊千瑩」要在高雄(市)開網咖分店缺裝潢費等理由,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使丙○○陷於錯誤,而自97年2月15日起迄同年6月10日止,陸續以ATM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分別轉帳26萬1260元,至鍾永烽所指定之鍾永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在臺中市○路○○○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商店附近,交付現金18萬8740元予鍾永烽,...。」
,堪認侵權行為地亦係在台中,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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