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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8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1張VISA信用卡使用(該銀行於民國96年 8月13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即原告)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申請信用卡使用,僅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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