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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應繳裁判費肆仟陸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壹佰參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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