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8265,201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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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原告所主張應拆除範圍之估價或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52巷7弄9號屋簷上之建物,並賠償原告新台幣7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表明拆除屋簷上建物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原告所主張應拆除範圍之估價或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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