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827,2010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丁○○即台北行家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2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最高法院43年台上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獨資經營之商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

經查,本件原告原記載「台北行家工作室」,惟台北行家工作室乃原告丁○○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台北行家工作室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故原告於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原告為「丁○○即台北行家工作室」,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緣原告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開南商工職業學校之校友,丙○○為求競選校友會理事長,請求原告幫忙拉票,並允諾將其所經營之東易加油站及其週邊土地改建休閒運動俱樂部以及店鋪等委建案,交由原告經營之台北行家工作室承攬。

雙方合意一致,設計草圖及3D圖交由原告指定之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其設計費用直接由被告支付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設計圖部份不另加計利潤或費用,其他費用如車馬費,主持協調開會,顧問費用以及地政機關之申請資料等費用由被告支付,但若委建案完成時,前述之費用則內含於總建設費用,如此安排亦符合委建案業者之常規。

丙○○業已於98年4 月20日當選開南職業學校校友會理事長,併此說明。

⒉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先期作業之費用已經合意一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系爭之先期前置作業亦有完整之工作日誌可稽,98年3 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經原告準備之後,同年4 月21日又更詳細於會議中規劃,同年7 月6 日並將結果陳報被告,7 月21日去函被告請求支付前置作業費用,因被告並無回應,於98年9 月1 日並催促履行清償債務,建築師設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3,260元。

⒊按雙方已有約定,且依承攬契約,被告等應負給付設計費用以及原告先期作業之費用,被告藉詞不為給付,莫非以設計費用過高資為理由,其理由毫無可採。

原告已完成詳細之設計圖,被告等藉詞需要修改,原告等又再次製作,被告又藉詞變更,原告等又製作一份,建築師之設計費用共313,260元也係公允之計算,另原告於該期間之車馬費,協調費,主持會議以及申請地政等資料,共計申請150,000 元亦係公允之計算。

⒋按被告不欲為其當初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但其意思表示業已明確無誤,其意思表示並不因而無效,若被告以設計案費用過高,不欲繼續進行改建,其乃另外一件契約關係,只不過若委建案成立並完成,設計費用等則無需收取,查,原被雙方之第一份契約係先期前置作業之契約已經成立,第二份契約則係委建契約尚未成立,若條件成就時(委建案順利完成),則第一份契約之費用應由原告返還被告。

⒌設計之費用是否合理,應屬原被雙方參酌現行費用標準,雙方是否有所合意而定,雙方已有鋼構屋制式牆版結構,每坪80,000元含申請建照之報價,有工作日誌可資參照,但因該日誌於法論法,應視為前置作業之主契約,而每坪80,000元為委建契約之預約,並非已經成為委建契約之主契約,原告無法要求被告履行此份委建契約。

惟,被告等卻以設計費用過高為由,並要求再三修改,據為拒絕給付設計費用之理由,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若以不正之手段,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以該理由資為抗辯,顯然係以不正手段阻止條件之成就,原告既已完成設計程序,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463,260 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求依職權宣告判決得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⒈有關台北行家業務日報表,係原告基於業務上所作之報告。

原告係承攬工程定作之工作室,將承攬之工程發包於相關公司,設計圖等交給建築師事務所,基礎工程交給營造公司,其他交給鋁窗,木工等等相關公司。

代表人丁○○,經理乙○○,職員及顧問各一名,皆獨立作業,內部文書紀錄即如台北行家工作室業務日報表,其內容與系爭本案資料完全相符,並無偽造等情,而且與一般工程承攬公司作業無異,也無違反社會工作常情;

建築規劃設計會議紀錄表及東易加油站邊土地增建羽毛球練習館及商店案成本統計明細總表之會議記錄,皆係符合該行業慣例,以誠信為原則,所作之詳實紀錄,被告所辯該紀錄與社會常情有違,不能推翻其中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總經理即郭易常出席之事實,也不能推翻其中達成之協議。

依民法第153條之意旨,重要之點業經各方同意,其中含建築物價格,以及設計費用等等,也經與會者同意,契約已然成立,而且該承攬契約也非要式行為,並無違反社會常情,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以原告於估價單之文字誤植為新建網球場運動中心,與其他文件所顯示之羽毛球會館不同,資為抗辯。

查,原告之工作日誌,以及其他所有之會議紀錄等等皆記載無誤,而興建羽球館之原因,係因為被告總經理郭易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子,擔任臺北市體育總會羽球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原告此項文字誤植不影響系爭本案之事實基礎。

⒊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會議同意之內容,提出其規劃設計費試算表,並將其所有受委任事項以及成本等內容,詳實製作成委任契約書,其設計規劃之費用較之業界為低,控管時程也有詳細記載,所有被告質疑抗辯之理由,皆有依照當初會議中之合意,詳細記載製作成委任契約書。

被告迭經請求付款,卻置之不理,或以外在經濟情況有變,需求已減低等等理由,拒不簽立委任書,以此為脫免付款之理由,違反誠信,原告依據債之本旨,請求被告如數付款為有理由。

⒋系爭本案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即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以第三人即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為受益人(設計圖以及規劃部分),並經2 位第三人參與會議並同意無誤,此乃此行業裡常有之慣例,與民法之規定也不相違背,也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既經各方同意,當然有效成立。

依台北行家工作室業務日報表,建築規劃設計會議紀錄表及東易加油站邊土地增建羽毛球練習館及商店案成本統計明細總表所示,歷次會議均由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以及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郭易常出席,原告與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相互同意,以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改建費用者,繪圖費用直接支付給張昌明建築師,該項協議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郭易常總經理也同意,既然原始之立約雙方為原告與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並為權利義務清楚起見,原告僅以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

⒌被告再以縱使被告確實有委託,法律關係僅存在建築師事務所與東易加油站之間,原告只是代覓事務所而已,沒有請求權。

從台北行家工作室業務日報表以及各項會議紀錄,皆可證明原告係契約當事人,協調規劃聯絡安排各項事宜,所費不貲,依社會之規範以及債之主旨,當然有請求之權利,自不待言。

原告於原證九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為此項工程所付出之成本以及時間,為合理之估價,沒有違反社會常規,原告之成本當然與建築師部分不同,例如交通費部份原告花費較多,乃理所當然。

⒍被告抗辯會議紀錄上沒有簽名,違反常情,被告所說法律觀點固非無見。

沒有簽名是實,但沒有違反常情,業界慣例常常如此操作,基於基本之信賴信用而已,並沒有每次要求來賓貴客會議完之後馬上簽名,以利作為證據。

被告因為外在經濟環境變化,反悔不簽立契約,繼續進行該改建工程,再以會議紀錄沒有簽名為理由,並不可採。

⒎證人甲○○業已到庭陳述清楚,會議記錄皆為實在,雖有時間上之些微誤差(第二次會議98年4 月22日及確切開會時間),無礙於真實之發現。

被告與原告已有規劃設計施工以及給付報酬等合意,而且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也提供之契約書,雖然被告以金額過高或其他理由,拒絕簽立契約書,但無解於其應負給付之責任。

⒏被告以雙方並無支付設計費合意,為無理由。

按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同條第2項也有明文。

證人也陳述依照慣例,被告應當給付。

⒐民法第153條之契約成立合意,雙方就設計規劃給付報酬等工作,即主要之點,已經明示合意,縱然報酬金額有爭議,依該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被告不能以金額未定,即無給付責任來抗辯。

㈢證據:提出台北行家業務日報表、建築規劃設計會議記錄、建築師事務所函、東易加油站邊土地增建羽毛球練習館及商店案成本統計明細總表、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4/8/2009 N0.1 、4/21/2009 N0.2、估價單、郭易常名片、規劃設計費試算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原告既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則原告須就得以請求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合先陳明。

㈡次觀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證物,均係原告或建築師自行製作之文件,就其形式證據力部分: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只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足見書證欲作為判決之基礎證據必須具備「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倘若當事人就書證之真偽有所爭執,提證之一方應舉證證明該書證為真,若否,則欠缺形式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原告提出之所謂台北行家工作室業務日報表,其上在業務、主管、台北行家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遍觀該日報表竟然無法得知該日報表係由何人製作?業務為何人?更無法得知該日報表經過何一主管審閱,遑論亦無法得知或證明該日報表所載之行程係經原告同意,原告竟然提出一紙違背一般社會工作常情之報表,豈不令人懷疑該日報表根本係偽作。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起訴補充理由書中辯稱:「…其內容與系爭本案資料完全相符,並無偽造等情,而且與一般工程承攬公司作業無異,也無違反社會工作常情…。」

然未提證以實其說,恐難釋疑。

⒊據原告提出建築規劃設計會議記錄及東易加油站邊土地增建羽毛球練習館及商店案成本統計明細總表第2 頁之所謂會議記錄,一般而言,為確認出席人員以及確認記錄之真正,並確保其有效力,以免將來有遭偽造之虞或遭主張係偽造,當然會請出席人員於其上簽名,確認其有出席並認同會議紀錄之真正,避免將來之爭議,然以原告係以承作規劃設計為業,建築師又係建築設計之專家,社會常識經驗歷練遠比一般人高,既然原告等相關人員就系爭所謂規劃案召開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紀錄,理應請所有出席之相關人員應於紀錄上簽名以資慎重及確認記錄內容無誤外並確保效力以杜將來之爭議,但建築規劃設計會議記錄及東易加油站邊土地增建羽毛球練習館及商店案成本統計明細總表第2 頁之原告所謂會議記錄竟無一人簽名,此又嚴重違背社會常情,當然該記錄顯然非屬真正,並無疑義。

至原告聲請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僱員甲○○於99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出庭作證,惟對該會議的開會日期、開會時間與原告所陳顯不相符,該記錄之真偽,昭然可見。

⒋再者,台北行家工作室業務日報表對於原告所謂委託規劃設計案係載為「羽毛球會館」,但估價單對於工程名稱卻又稱為「新建網球場運動訓練中心」,兩者顯然有所不同,連原告對於被告委託之事項(假設性)都搞不清楚,試問兩造豈有合意之可能?如此更證明原告所主張均非真正。

且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9 日起訴狀中以立建東建設有限公易及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復於98年12月31日起訴補充理由書狀陳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

後於99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庭撤回對被告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惟原告所提規劃設計費試算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內「委託人」及「委任人」欄均為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陳述顯不相符。

次查證人甲○○於99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庭證述:(法官問:本件業主?)台北行家委託我們,但所謂業主的認定應該是東易加油站,因為建地屬東易加油站,且是丙○○擔任法定代理人的關係企業。

綜上可證,無論原告或其所稱委託之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皆無法認定契約相對人究何所屬?且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內未見公司負責人簽名?及委任人、受任人之公司章?該等書證之真偽,誠有疑義,遑論認定契約是否成立。

⒌雖然民法上承攬契約係非要式契約,又按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再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謂:「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而以被告起訴時被告若非係建設公司即為加油站,如此重要之規劃設計案,竟無一字約定規劃設計之內容、設計時限、報酬等等重要內容,就被告而言如何審查規劃設計是否符合原委託意旨?如何掌控預算?令原告或建築師獅子大開口?如何控管流程,以免喪失實效?令原告或建築師自行決定高興何時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另就原告或建築師而言,竟然不知報酬為何?再論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僅僅有請求事項之名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名稱之工作與本案有關或其應有之費用即為如該明細表所載,被告如何認同?譬如東易加油站邊土地增建羽毛球練習館及商店案成本統計明細總表第3 頁之明細表,何以公司管銷分攤成本須157,950 元?行政交通費用20,000元?估價單上何以交通費係36,000元?準備資料何以須69,000元?行政工本費何以須45,000元?諸此等等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既無證據可考,又無被告之認可,本件當事人對於費用等契約標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此觀證人證人甲○○於99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庭證述:「(法官問:有無提到費用?)有。

事務所與原告有提出前期規劃的設計費用,計算方式是建築師訂的,不是很清楚,當場並未告知金額,業主當時是請我們把確切的金額及相關費用提報出來,並沒有承諾關於付錢的事。」

亦可得知雙方就費用及契約標的並未合致,契約難謂業已成立。

⒍況且,依原告在起訴狀第2 頁所述:「…設計草圖及3D圖交由丁○○指定之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其設計費用直接由被告支付建築師事務所…」,縱論被告確實有委託,關於設計草圖及3D圖部分,原告不過代為被告尋覓建築師事務所而已,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與建築師事務所之間,原告豈有請求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即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以第三人即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為受益人。

惟綜觀原告所提證物,除台北行家業務日報表上行號欄記載「立建東建設(有)公司」外,全無被告名稱之記載;

且核該日報表內,亦無原告上揭所述: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即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以第三人即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為受益人云云,殊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其上乃載「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提出之規劃設計費試算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內「委託人」及「委任人」欄亦均為東易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且證人即張昌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甲○○亦具結證述:「(問:本件業主?)台北行家委託我們,但所謂業主的認定應該是東易加油站,因為建地屬東易加油站。」

(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綜合判斷,本件契約當事人是否如原告所指為被告立建東建設有限公司,實尚有疑。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上述台北行家工作室業務日報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

至原告另提出建築規劃設計會議記錄及東易加油站邊土地增建羽毛球練習館及商店案第二次會議記錄,經查,既無出席人員之簽到紀錄、復無出席人員就議題決議所為確認之簽名,以本件原告所稱建築概算係以80,000坪/ 元,參酌原告所提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所載一層、二層之面積各為770 、790 餘平方公尺計算,其建築總價實屬甚高(如以原證12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後所附規劃設計費試算表所示:本案設計總樓地板面積2,600 平方公尺、總公訂工程造價42,372,500元可資參酌),又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6 地號等2 筆地號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第3條酬金計算方式乃約定:規劃設計酬金總額約為3,618,575 元,亦非屬少,衡情當由出席人員於記錄上簽名以資慎重,詎相關會議之記錄全無一人簽名其上,已難謂與常情無違。

本院並審酌原告與證人甲○○就相關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所陳經核互有出入,是否可採,仍屬有疑,當無從遽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就原告主張建築師設計費用313, 260元部分,依證人甲○○具結證述:「事務所與原告有提出前期規劃的設計費用,計算方式是建築師訂的..當場並未告知金額,業主當時是請我們把確切的金額及相關費用提報出來,並沒有承諾關於付錢的事..(問:依事務所流程承接案子如何處理?)先不用簽約,先提出初步法令分析,此階段不收費,簽約後才會進行詳細規劃及完善的法令檢討,這階段就要收費,且要簽約。

(問:所謂簽約是否如原證十二?)是,有一個制式的合約..(問:你所述是否指如果未完成簽約,既不會有進一步規劃,也無費用之收取問題?)是..丙○○在第二次會議時表示下次會議就可以簽約。

(問:有第三次會議嗎?)沒有。

在我們提報相關費用後就沒有再接到業主開會的通知。」

(見同上筆錄)等語,難認被告承諾給付該部分費用;

且依卷附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第3條酬金給付辦法乃約定:「正式簽訂本契約時,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觀之,本件既無簽訂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設計酬金,難謂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之車馬費,協調費,主持會議以及申請地政等資料,共計150,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載明交通費36,000元、準備資料開會討論資料收集等69,000元、辦公室行政作業工本費4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項金額之支出係屬實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主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逕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難謂為可採,其請求尚無從准許。

至假執行部分,原告訴狀乃請求本院依職權為之,並非由其聲請,本院自無庸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