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8343,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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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3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市○○道○ 段138-3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3,60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到期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0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需補繳22,37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x12 月÷10%=3,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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