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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647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非債務人,自不得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祺昇汽車有限公司,非異議人甲○○,異議人雖為祺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在異議狀上具狀人欄僅簽具自己姓名而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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