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8345,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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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
異 議 人 祺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7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就聲請人乙○○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9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437巷1弄13號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若加計20日,異議人應於98年4月26日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惟異議人遲至98年5月1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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