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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諮芮勞務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狀不合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法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規定,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起訴狀未提出原告設立登記資料與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9年度促字第6370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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