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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因返還車輛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並未陳明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車輛同型款中古車起訴時之市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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