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8787,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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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7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新台幣 (下同)198,589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9745號),惟被告所指原告信用卡債務,係原告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簽帳所生之債務,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無理由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本院99年度執字第39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執字第39745號執行案件,係被告以本院98年度北簡第348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原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執行,而上開本院判決於98年12月29日判決後,業於99年2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99年度司執字第39745號卷執行卷查核屬實。

又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對原告信用卡債務係遭人盜刷,兩造不存在上開債務等事由異議之事實,縱令屬實,然係在上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861號確定判決之前所發生,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成立後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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