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8862,2010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8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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