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應徵裁判費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