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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叁元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經原告聘僱為該校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係原告法律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至99年7月31日止,被告應聘書明載願意遵守聘約之規定,而依原告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9條之規定:「教師在聘任期間因故請辭,應於學期結束前二個月前提出辭職書,經校長同意後於學期終了始可卸除職務。
... 教師在聘任期間未經同意即行離職者,應賠償學校3個月薪資總額」,惟被告竟於98年9月1日始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自98學年度(即98年8月1日上學期)起即不願意繼續受聘,違反上開辭職需規定於學期終了之(即98年7月31日前)2個月前提前預告辭職之規定,造成原告需於上開98年度下學期開始後短時間另覓適當教授人選替補原已排定被告教授之相關課程,乃依上開聘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共計222,015元,另原告業已給付被告98年8月份薪資74,688元部分,因被告終止後,屬無法律關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聘約第9條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原告為依據大學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非企業經營者,且被告係受聘之原告教師,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兩造間權利義務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虞,又參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乃防止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所致,然原告系爭聘約之約定內容,係由原告校務會議訂定通過,而開南大學校物會議之組成,依據大學法第15條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成員組成必須高達二分之一以上成員為該校教師,且成員包含學術與行政主管、學生代表等組成,換言之,系爭聘約係經由原告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教師成員表示意見而通過,顯與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無效條款之立法精神係保護經濟上弱者不同,次查,大學應受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已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63號、第380號、第450號解釋肯認在案,大學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此大學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大學對於教師之權利義務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訂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且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為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就有關校師於聘任期間辭職之權利義務事項,經由校務會議通過並載明於教師聘約,係依據憲法第11條之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而為之,並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否則依被告主張聘約屬定型化契約之見解,即架空大學法第19條授權大學隊教師權利義務事項之自治權限,再者系爭聘約第9條之訂有2個月預告期間辭職之規定,係源於教育部頒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現已廢止)第7條規定,並無顯失公平及重大不利益等情,復以系爭聘約第9條規定目的係在要求教師遵守聘約之約定以利學務及校務規劃與安排,若教師均能自由辭職,原告將無法安排學務與課程,影響學生權益,又制訂違約金之用意,係希冀教師遵守該約款而不致成為具文。
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未主張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自應受拘束。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98年8月份已領取薪資74,688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對該請求認諾,然就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兩造所訂僱傭契約之系爭聘約第9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第4款對被告一方有重大不利益規定,應屬無效,又該民法規定較簡略,關於無效條款之審查,應得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較為完整,故得作為解釋及適用之依據,而上開兩造僱傭契約之聘約並無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提款內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該條約款不構成兩造僱傭契約內容,另該聘約第9條違約賠償之規定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以及民法第247條之一第4款規定,亦屬無效條款。
其次被告若依聘約第9條規定,則需於98年6月1日前提出辭職書,但98年7、8月兩個月暑假期間,因學校有屬暑修課程,若被告中途辭職,勢必造成上課學生權益受損(如延遲畢業),故被告基於上開理由下才於98年8月31日上完所有課程後翌日始向原告提出辭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與法無據,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請審酌被告亦係為學生權益而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係原告聘僱之法律系助理教授,原約定聘期自97年8月 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2)系爭聘約第9條約定教師在聘任期間因故請辭,應於學期結 束前二個月前提出辭職書,經校長同意後於學期終了始可 卸除職務,教師違反上開規定辭職者,需負賠償責任,並 以3個月薪資總額作為違約賠償金之預定。
(3)被告於98年9月1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自98年學年度起(98 年8月1日)不繼續受原告聘僱後離職,違反上開聘約第9條 預告期間之規定。
(4)被告已領98年8月份薪資74,688元。
(5)被告3個月薪資總額為222,01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辭職行為違反系爭聘約第9條聘期中教師因故辭職需預先2個月前預告原告之規定,應負該條所訂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系爭聘約為民法定型化契約,該聘約第9條之違約賠償約定,構成民法第第247條之一第4款對被告一方有重大不利益規定,又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較簡,應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系爭聘約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乃主張該條不構成聘約內容,再者系爭聘約第9條違約賠償之規定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無據等情,乃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民法僱傭關係,兩造間之系爭聘約是否屬民法定型化契約而得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經查,原告係依大學法設立並授予學識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而被告係受原告聘僱擔任助理教授一職,屬大學教師等情,大學法第2條、第17條規定可參,又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此為大學法第15條第1項所明訂,依上開大學法規定可知,大學與教師間之相關聘僱及所生權利義務等事項,大學法均另有規定,與屬民法所訂僱傭契約規定兩者間,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兩造間聘僱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大學法之規定,始符合大學以大學自治原則之立法目的。
經查,原告提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違約金之依據係基於兩造聘僱契約中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款,而系爭聘約係經該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一節,亦有系爭聘約可稽,是兩造有關聘僱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既係合於而未違反上開大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應受該系爭聘約約定所拘束,自無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僱傭關係及定型化契約之餘地。
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聘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共計222,015元,另原告業已給付被告98年8月份薪資 74,688元部分,因被告辭職,兩造聘僱關係終止後,屬無法律關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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