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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第一項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金額即各項利息計算之起迄日,並據以計算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可先算至起訴時之總額),提出計算明細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其中32萬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
及其中72,000元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9.625計算之利息;
及自7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在。」
等語,惟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表明該等債權金額利息計算之起迄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首開法條之說明,爰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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