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9266,201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嚴約翰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2 段207 號4 樓,有原告所提本票1 張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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