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9381,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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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
原 告 孫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宋慧萱
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宋慧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1 月17日具狀到院而擴張該項聲明之利息:自支付時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又於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被告章玲;
復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自後收受之被告受追加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1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保險公司,於92年間因保險客戶宋達民之要求下,同意擔任宋達民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而後宋達民數月後即去世(93年5 月14日死亡),惟因宋達民留有遺產及繼承人,故原告不以為意。
詎花蓮企銀先以上述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後並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
原告始知宋達民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且因被告宋慧萱僅繳納約半年之系爭借款之貸款後即未繳納,致原告遭強制執行,合計共遭扣薪償還434,228 元,並已代償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依民法第749條、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述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每月薪資扣押金額明細表與該公司業務報酬明細表上載之法院扣薪每月差額25元,係匯款予債權銀行之手續費,而為清償債務之必要費用,故該匯款手續費係由原告之薪資報酬中所支付,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本件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且不符民法第337條,無從抵銷。
㈣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含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93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6 月20日執行命令、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報酬明細表及每月薪資扣押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借款契約為被繼承人字跡,然簽後未久即於93年2 月間住院;
而於被繼承人生前經訊問有無向外貸款及借款,其稱沒有,且根據當時經濟狀況並無庸借本件款項,也未看到此筆款項進入。
㈡本件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未久,要其買年繳10餘萬元之保單,當時被繼承人已有糖尿病、肝硬化,有問是否會理賠,原告說會,但過世後並未理賠。
而以常理論,被繼承人生前所買保單僅10餘萬元,業務員豈可能願任超出保費金額很多之借款之保人?另被繼承人有原告簽發61,2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見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借款,爰以原告就此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抵銷抗辯。
㈢證據:提出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唐莉玲(原名唐初玲)。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擔任被繼承人宋達民向花蓮企銀借款7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而後宋達民於93年5 月14日死亡,經花蓮企銀以上述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合計償還434,228 元,並已代償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為宋達民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含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93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6 月20日執行命令、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報酬明細表及每月薪資扣押金額明細表等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72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456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未表示有向外貸款、借款,且當時經濟狀況亦無庸借本件款項;
又原告時任保險業務員,豈可能願任超出保費金額甚多之借款之保人;
並以所執原告簽發61,200元之支票票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審理時,自承該借款契約為被繼承人字跡等語,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5361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該筆借款確於92年12月17日入戶名宋達民之帳戶內,當堪認本件借款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
至該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果有此資金需求、又是否據實告知被告等,已無從查證;
而原告為何願任此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至多僅為動機,當無礙其確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並已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自亦難為何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就抵銷抗辯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執原告簽發93年4 月22日、金額61,200元之支票票款以為抵銷,惟業經原告就該票款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已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卷內固有協議書,且被告陳明遺產之現金歸被告宋慧萱,然此為被告等之內部關係,尚無從執以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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