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9385,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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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385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本票正反面清晰影本,並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8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移轉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然上開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事實理由亦未有相關記載;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示,被告住所地分別於新竹市、嘉義縣,非本院轄區,請原告陳報本院有管轄區之證據,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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