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9442,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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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442號
原 告 德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39巷1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且原告起訴狀內及所附證物均未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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