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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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