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7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賴德仁
謝曜仲
鄭 嘉
被 告 瑞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萬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被 告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等如以玖佰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瑞今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瑞今公司 )為應多種授信業務往來之需要,將其與原告所往來之「購料借款」與「外銷借款」授信關係合併,於97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2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97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利息按銀行基準利率加碼1.325%計算。
被告瑞今公司並邀同被告「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萬發、謝志鴻、李崇文於97年2月14日共同簽發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約定利率按提示當日原告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5.5%)計算,詎料被告等自98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 9,194,286元迄未清償,屢催不理。
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據被告瑞今公司、簡萬發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於審理中到庭,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積欠 9,194,286元未清償,載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 國內送達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800元 國外送達合 計 193,1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