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914號
原 告 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基隆市○○區○○街267 號之360 度大自然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具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佔地536 坪,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每月管理費計收新臺幣(下同)50元,未使用之房屋以半數25元收取。
詎被告自86年7 月14日起至99年3 月13日止,共計152 個月間均未給付,共積欠2,036,800 元(計算式:536 坪×25元×152 月=2,036,800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3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大廈規約、88年度至98年度管理費收繳登記簿影本、92年5 月15日基隆過港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98年12月10日基隆安樂路郵局第706 號存證信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積欠系爭管理費未繳,既已逾2期金額,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及自系爭管理費應給付時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196 元 │ │
├────────┼───────────┼─────┤
│合 計 │ 21,196 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