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73年10月23日,訴外人即原告之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戴淑郁死亡時,已為成年且大學
- 三、查原告之父鍾文榮與原告之母戴淑郁於77年2月3日協議離婚
-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鍾文榮與戴淑郁戴於77年間離婚後,即
- (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戴淑郁死亡時,曾與張梅葉一起參
- (四)次按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
- (四)綜上,93年11月15日繼承開始時,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戴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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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73年10月23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鍾文榮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戴淑郁於77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鍾文榮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嗣於80年7 月13日,鍾文榮與訴外人張梅葉結婚,其後原告均由鍾文榮與張梅葉扶養,與戴淑郁並無往來,後於94年3 月11日,原告因被收養而成為張梅葉之女。
戴淑郁則係於82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林進男結婚,並於婚後遷往臺北縣三峽鎮居住,後於88 年4月12日,戴淑郁與林進男離婚,並搬離前揭住所。
而戴淑郁於93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7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634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常年居住於高雄,未與戴淑郁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戴淑郁名下原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二鬮小段1757建號建物,業經他人拍定取得,另戴淑卿於死亡後留下同段42之1 及42之2 地號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3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戴淑郁死亡時,已為成年且大學畢業,亦無不能辨識事理之意識或智能上薄弱之情形,並由張梅葉偕同參加戴淑郁之告別式,衡諸一般常情,應知悉繼承事宜,卻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概括繼承戴淑郁之債務,且原告應就其未繼承財產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之父鍾文榮與原告之母戴淑郁於77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鍾文榮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原告之母戴淑郁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嗣戴淑郁於93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嗣於94年3 月11日,原告因被收養而成為張梅葉之女。
被告於99年間,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7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臺灣工銀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634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3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原告於鍾文榮與戴淑郁離婚後,即未與戴淑郁同居共財,且不知悉戴淑郁死亡及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清償之責?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經查: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鍾文榮與戴淑郁戴於77年間離婚後,即未與戴淑郁同住。
嗣原告於94年3 月11日由張梅葉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其於79年6月2日即遷出原與戴淑郁同住之「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67 號」戶籍址,而遷至與鍾文榮相同之「高雄市○○區○○街93巷3 之3號」址,是原告主張鍾文榮與戴淑郁離婚後,即與鍾文榮和張梅葉同住,與戴淑郁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等語,並非虛妄;
另原告因未與戴淑郁同居共財,故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遲至97年始聲請,並經駁回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戴淑郁死亡時雖留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二鬮小段1757建號建物,惟業經他人拍定取得,另同段42之1及42之2地號土地,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亦無受任何贈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電子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5至70頁),衡情原告若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反遲至97年間始辦理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戴淑郁同居共財,於93年11月15日繼承開始時,不知戴淑郁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戴淑郁死亡時,曾與張梅葉一起參加告別式,衡情應知悉戴淑郁自殺身亡有可能係因債務問題,故應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張梅葉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內容雖載有:「被告:所以妳也知道他什麼時候往生對不對」、「訴外人即張梅葉:對,就是送終的時候知道」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張梅葉知悉戴淑郁死亡之事實,且據譯文全文對話內容所示,張梅葉對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亦不知悉,在對話過程中,一再對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表示驚訝之意,是以,更難謂原告得以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再者,縱原告與張梅葉曾一起參與戴淑郁之告別式一情為真實,此亦僅得證明原告知悉戴淑郁死亡,惟繼承債務是否存在,則無從以此推知,蓋知悉死亡與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次按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492,358 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四)綜上,93年11月15日繼承開始時,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戴淑郁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就系爭債務自無庸負責。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上開債權憑證成立後之98年6月10日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773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且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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