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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陳全興
陳忠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伊君
被 告 徐惠麗
徐祖仁
徐韶文
徐嘉模
徐祖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徐陳素完
訴訟代理人 鄭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徐陳素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78年3 月21日及7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錢善根買賣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張犁段86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陳全興持有應有部分6分之5、原告陳忠燦持有應有部分6分之1。
而被告自65年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徐桐生、徐金瑞仙」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屢經原告催討仍不遷移,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年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陳素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其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則以:系爭土地本係訴外人錢小範之父錢宗範用供經營極樂殯儀館使用,被告之父前於65年間曾向訴外人錢小範購買系爭墳墓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永久使用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係於78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承受系爭墳墓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錢善根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78年3月8日、78年11月8日移轉予陳全興(應有部分5/6)、陳忠燦(應有部分1/6)所有,而被告先人徐桐生、徐金瑞仙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被告等則為徐桐生、徐金瑞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墳墓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76頁及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等語,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
惟上揭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故於民法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此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甚明。
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
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揭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又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被告之先人徐桐生於65年間向訴外人錢小範購買而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認穴證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證人即原極樂殯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樂殯儀館)管理人錢德榮並到庭結證稱,系爭墳墓所坐落土地係極樂殯儀館當初有權使用土地埋葬的內三區的範圍,極樂殯儀館的土地實際上都是錢宗範的,在63年極樂殯儀館結束後,就由錢宗範之子錢小範負責管理墳墓部分,所以後來的許可證都是錢小範發的,被告提出認穴證上印章好像是錢小範的,認穴證是葬好、錢繳清、墳墓驗收好之後才發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963號卷,下稱28963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參以被告提出認穴證上書寫字跡已透過紙背,上面蓋用印信已經暈開,折痕已有斑白現象,邊緣也有褪色情形,而裝放認穴證的外袋循折痕也有裂開、紙張表面深淺不一等情形,自外觀看來,二者紙質均已相當老舊,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提出認穴證年代已然久遠,衡情被告應不至於慮及今日訴訟而於數十年前偽造該認穴證之可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抗辯其父係於65年間支付一定之代價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利,以建造墳墓等情,洵堪採信。
㈢次查,原告係自錢善根受讓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28963號卷第84至92頁),而錢善根與錢小範為兄弟關係,其父錢宗範經營極樂殯儀館,另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邱創章、翁鶯、錢小範、錢德榮未經渠等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建造墓園,涉犯刑事竊佔罪嫌時,錢小範於偵查中陳述:「極樂館是我父親(錢宗範)買了數十筆土地,這些土地登記在我、錢善根、姚錢潔如、我父親名下,這些地也都是我父親在管理,我父親75年去世後,錢善根就自行處理他名下土地.....錢善根欠翁鶯錢,我父親要幫他解決,就派我去和翁鶯簽協議書,把土地權利讓給翁鶯去賣,錢善根也知情.....因為當時有60幾筆土地.後來錢善根又把土地賣給陳全興」等語甚詳,且錢小範、翁鶯等人所犯竊佔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28963號卷67至69頁)足憑,可認當時極樂殯儀館公司所經營之墓園土地廣闊,多達60餘筆土地,錢宗範將土地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子女錢小範、錢善根、姚錢潔如名下,翁鶯則係取得錢宗範父子之同意,始將墓地出售以抵償錢善根積欠之債務,至為明悉。
㈣是雖被告提出系爭墳墓認穴證未記載地號,但該認穴證既是被告之父徐桐生向當時極樂殯儀館之主要經營人之子錢小範購得,參以系爭土地其上、附近均為大片墓地,其上所坐落墳墓密集等情以觀,可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之前,係屬於錢宗範經營之極樂殯儀館公墓範圍內,其實際上經營管理係由錢宗範、錢小範為之,錢善根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並未參與處理公墓之事,故錢宗範、錢小範係有權代理錢善根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提出由錢小範所出具之認穴證,當可作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系爭墳墓占用土地即具有合法正當之權利來源,自非無權占用。
六、綜上,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且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於78年間,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係於65年間即合法安葬先人,且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永久使用權利,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支付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
則系爭墳墓雖非房屋,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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