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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
原 告 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
被 告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會款之訴,嗣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將原告變更為「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然德豐五金行並無當事人能力,則由鄭重慶擔任負責人之德豐五金行,與薛素珍擔任負責人之德豐五金行,法律上之人格並不相同,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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