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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吳鈺葉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第二審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一審20,000元+第二審20,000元=40,000元)後,經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113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受扶助人第一審、第二審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並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113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
準此,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40,000元 ,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3,333元(40,000元×1/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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