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18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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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16%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相對人負擔16%即846元, 聲請人負擔84%即4,4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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