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188,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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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九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甲○○部分,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433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0六四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聲請人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爰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但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又法院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433號執行卷宗為證,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433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6394號事件執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99年9月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75,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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