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191,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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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張郁玉.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簡第11806號、98年度簡上更 (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20元
第二審裁判費 87,630元
第三審裁判費 87,63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合 計 27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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