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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黃子庭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九五九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絡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94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施舒雅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11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台灣施舒雅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1,635 元、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213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
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90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1,63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5 日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594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以前未曾簽發本票與相對人為由,業於99年11月 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北簡字第12955 號),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745 元(計算式:151,635元5%3年=2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__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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