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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業經聲請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897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95條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67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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