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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55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上櫃股票,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9年9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831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等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由,於99年11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9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500元〔計算式:90,000元5 %3 年=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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