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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侯素秋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二三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姜薛玉蘭之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5-1號、765-2號之臨2號A建物及臨2B建物)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60號事件受理中,惟該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18323號事件受理在案,且一旦執行拆除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姜薛玉蘭之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5-1號、765-2號之臨2號A建物及臨2B建物)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60號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人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並非姜薛玉蘭所有,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18323號事件受理在案,且一旦執行拆除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65-1號及765-2號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臨2號A建物占用765-1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占用765-2號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
臨2B建物占用765-2號面積為13.7平方公尺;
36.5+12.5+13.7=62.7)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765-1、765-2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98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故上開臨2A建物及臨2B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447,371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4982×占用面積62.7=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自得以此標準審酌相對人不能使用上開土地所生之損害。
爰審酌本件之辦案期限,及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為180萬元,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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