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46,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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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9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7/3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如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假扣押執行執行費2,697元、擔保提存費500元云云,而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然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判費、強制執行執行費、提存費等非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本件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8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1,8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044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564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1,802元,尚應支付聲請人共計7,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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