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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主張之資料費6元、公司登記資料抄錄費200元、戶籍謄本規費20元,合計226元,並非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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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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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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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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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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