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聲,61,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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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 55163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505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1,500,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減縮前) 23,775元
第二審裁判費(減縮後) 15,690元 (減縮954,070元)合計: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為32,070元,扣除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後,尚應負擔31,540元,聲請人則應負擔訴訟費用8,085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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