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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程序,以其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搬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則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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