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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臺北市○○區○○街八十二號三樓頂增建未登記、面積九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此為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70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8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己○○○○○○○○○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金額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07,929元、264,330元、618,804元、1,249,997元、433,930元、800,000元、357,818元、3,548,347元及187,937元,總計20,569,902元,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鑑價之結果,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額僅為477,635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635元 。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1,645元(計算式:477,635元×5%×3年=7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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