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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行債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三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3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75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8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惟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僅就債權額中270,000元自97年7月16日起、 270,000元自98年8月16日起、270,000元自98年9月16日起、270,000元自98年10月16日起、270,000元自98年11月16日起、270,000元自98年12月16日起、14,833元自98年10月23日起、14,833元自98年11月23日起、14,833元自98年12月23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聲請人於此範圍內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尚有債權額45,501元部分未據爭執,此部分則無從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失,自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32,900元 (計算式:1,664,499元×5%×4=33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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