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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347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4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卷宗屬實。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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