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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護字第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護字第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9司執護壬字第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9年5月19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護壬字第9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聯立法律事務所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90,000元及執行費720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護字第9號保護令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9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500元(90000×5%×3=135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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