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聲,6,2010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國91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5年台上字第1632號、98年台上字第256號、99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計 算 書:
第一審郵務送達費 64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382,9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郵務送達費 7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31,8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31,8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648,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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